NO18(七月刊)稅捐「同理心」 減少租稅糾紛

圖說:一般人民不熟悉繁雜稅務法令,常處於不平等弱勢地位,需要強化對納稅者權益保障。(圖片來源:達志影像)

納稅訴訟紛爭 機關須源頭化解

我國趕在許多先進國家之前,就納稅人權利保護之事項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此一法律之制定,誠如主要提案者之一時代力量黨團提及:「台灣財稅主管機關為達課稅目的,偏重財政收入目的達成與稽徵效率提升,忽略納稅者在憲法上權利保障,使納稅者權益無法充分獲得保障,產生稅務行政爭訟案件及萬年稅單問題。」

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事務之技術性與專業性相當熟稔,擁有豐富的稅務法令專業知識。相較之下,一般人民較不熟悉繁雜瑣碎的稅務法令,通常處於不平等的弱勢地位,更需要在法制面上強化對納稅者權益之保障。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可以提高現行法律對於納稅人權益之保障。

圖說:納稅者權益常因未獲充足得保障,產生稅務行政爭訟案件及萬年稅單問題。(圖片來源:達志影像)

缺乏專業協助 恐不利納稅者

2015年所通過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中,其第21條之規定,即是基於強化納稅者行政救濟之保障立場,納稅人所主張違法核課處分審理,有如下之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

此等規定,看似對於納稅人主張權利救濟時,可更自由提出其主張;但實際上也可能因,一般納稅人無法或無預算,在租稅救濟過程中,尋求專業人士之協助,反而變成更加不利。

訴訟範圍受限 未獲審可提退稅

納稅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所核課處分等提起撤銷訴訟時,我國行政法院採爭點主義之見解,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亦即行政救濟僅得就爭執點為審查。用以認定納稅者之爭執範圍為何?也就是說行政法院審理訴訟範圍,會因為納稅人主張之理由而受到限制。

為何主張理由要有限制?就此,行政法院回應之理由為,基於稅法之複雜性,及稅捐案件性質上為大量事件,為講求效率迅速處理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8號)。但從制度上可思考的是,縱使為講求效率的制度安排,此種審理方式是否有違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意旨?有無侵害憲法所規定,對於納稅人訴願權以及訴訟權保障之目的?

就此,司法院曾經回應,縱使限縮納稅人爭訟標的審理範圍處理稅務訴訟,來不及提出,而無法於稅務訴訟中獲得審理部分,日後可以提出退稅請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要求程序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方式處理。

圖說:司法院表示:納稅人爭訟標審理範圍處理稅務訴訟,若來不及提出,無法獲得審理部分,可提出退稅請求。(圖片來源:司法院大法官官網)

一訟多拆多擾 機關須主動、源頭化解

筆者認為,先不論此等後續提出之訴訟,其勝訴之機率高低為何,一個訴訟就可以解決的紛爭,為何要以其他因素考量,硬拆成數個訴訟處理?除了增加納稅人疲於奔命訟累負擔外,也造成納稅人支付委任費用增加。試想,對於納稅人有利部分,為何稅捐稽徵機關不願意主動告知?或許是因稅捐稽徵機關認為,對人民有利的部分,就應該由自身維護。

考量到納稅人對於稅法之理解有所不足,及納稅人未提出之爭點,即便增加也不至於對紛爭處理形成太大負擔,稅捐稽徵機關主動於源頭化解,即可能相當程度地減輕事後無謂爭訟提出。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生效後,納稅人未於復查程序終結前提出,將無法於後續程序提出,即不再會發生。納稅人先前未提出部分,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還是可以提出來,當然前提是,行政法院不認為納稅人,有可提但不提,故意延宕訴訟之意圖。此等修正後結果,是否對於納稅人真正有利,還是要取決納稅人是否懂得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

同理心看待 扭轉民眾稅難題

筆者認為,行政法院法官立場就相對地重要,其是否得運用職權調查方式,並闡明義務行使,讓納稅人就其有利部分加以主張。否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引進,看似保護納稅者,卻可能因為沒有配套措施存情形下,意外造成納稅人處於更不利狀態,這不是該法所希望達成的結果。

觀察過往租稅爭訟實務,往往可以發現訴訟產生,相當部分因為,主管機關未能同理心看待納稅人立場,最後形成徵納雙方之爭訟。此外,行政法院在改採總額主義後,若能積極運用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義務,可以讓在稽徵程序中處於弱勢納稅人,透過一次救濟途徑,解決所面對課稅難題。

如此可減輕行政法院案件負擔,不至降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立法美意,該法在年底生效後,有關於納稅者權利保障之挑戰,才正要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