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稅捐稽徵法修法上 ,不該唬弄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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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投稿/許問/退休人員】俗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是「陳長文條款」,於2009124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政府課錯稅的退稅年數不限5年,錯課多少年就會退多少年」;如今財政部提的該條修正案,卻是「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該條修正案顯然變了調,陳長文大律師可能氣得跳腳,查其修法理由是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及避免事後舉證及查核困難;然而稅捐稽徵法是特別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權權人為人民時,如法律有不同規定,不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對此,立法院法制局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持不同意見,並提出修正建議;參酌德國租稅通則規定,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條文中明文定性為「請求權」(而非如現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明退還」;另應將稅捐稽徵機關自有錯誤原因之日「2年」內之期間刪除),而退稅請求權之要件亦應放寬至「無法律上原因」,且不以可歸責性為要件。

 

法制局認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退稅「請求權」性質,如要貫徹20091月增訂第2項之立法意旨,不設消滅時效,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仍應將稅捐稽徵機關自有錯誤原因之日「2年」內解為訓示規定,而不應解為除斥期間。否則,稅捐稽徵機關若未於2年內查明退還,豈非使得義務人之退稅請求權因稅捐機關之不作為而致失權?由於條文所定2年期間易生誤解,因而建議予以刪除。

 

另外,學者林文舟指出(前行政法院法官)行政院提案的稅捐稽徵法修正草案主張刪除第12條之1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已有規定,遂主張刪除,是不妥適的,雖然兩法之間有部分重複,然就實質課稅原則之貫徹程度而言,兩者仍有不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6項是較狹隘的,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限於租稅規避,對於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情形,作有利納稅義務人的調整,留下解釋之空間。故強烈建議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6項作出完整的修正前,不要輕易刪除現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