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年升等條款屢遭認定違法! 教育部卻持續濫用,搶當解雇大學教師劊子手? 師生受害,誰要負責?

高教工會召開記者會揭露,過去五年來屢遭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訴願機關認定違法的各校「限年升等條款」(大學教師未於限年內升等,即不予續聘),使得教育部近四年來已未再核准因「限年未升等」之教師不續聘案件,然而,近日教育部竟又濫權核准多起大學教師不續聘案,使限年升等條款形同死灰復燃?

評鑑通過的適任大學教師,教育部卻背書核准不續聘?

工會審視近日遭教育部核准不續聘的大學教師,分別是台北科技大學一位、中正大學兩位,三位都是因「未於限期內升等」為主要理由而遭不續聘,而並無違反教師法定義務,甚至多年來都能通過學校辦理的教師評鑑,佐證並無明顯不適任狀況。但教育部卻未妥適把關,反而是在教示各大學如何補充表面理由形同「作文比賽」,就輕易放水核准。

例如,中正大學的兩位教師不續聘案,起因即為教師「未於限期內升等」。儘管教師歷年都通過教師評鑑,但系級教評會仍以「未於限期內升等」為主要理由通過了不續聘,爾後經過上級教評會建議要按照教育部教示審查「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系級教評會才再回頭「補充理由」,甚至對於「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概念誤用,所稱已考量之內容與相關概念全然無關,也未佐證已通過評鑑之教師有具體情事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不續聘。但教育部對於此種顯然的程序與實體瑕疵,卻仍輕易核准,形同「橡皮圖章」。

另外,北科大個案,更是現任教育部次長姚立德於過去任北科大校長時參與不續聘決定的個案;此一個案曾歷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一次、教育部訴願會決定「撤銷不續聘決定」兩次,共三次確認學校不續聘違法,但北科大竟未按照教育部中央申評會與訴願會意旨辦理,反而只是一再重新召開教評會,重複決議不續聘。而在根本未有新的違反聘約或不適任的具體事證下,教育部在姚立德任次長後,竟即核准北科大此一重為的不續聘決定。對於教育部此一輕易配合核准,其公正性著實啟人疑竇。

原已落日的限年升等條款,卻又死灰復燃?

實際上,基於屢遭救濟機關認定不續聘處分違法,自從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後,教育部過去四年來已曾多次否決「未限年升等即不續聘」的做法,例如前教育部長吳思華於2015年曾公開表示:「老師研究表現未達標準,學校可不讓他們升等,但不能以此單一理由就要老師走路。」(附件一),教育部於2018年5月也曾通函各校,審議教師不續聘時仍應受有具體事證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限制,而非預先以聘約約定違反相關條款即視為情節重大而不續聘(附件二)。自2014年11月至今,也未曾聽聞有教師再因限年升等條款而被教育部核准不續聘。

工會與各界教師本以為限年升等條款已實質落幕,多間學校如東吳大學、國立中正大學、聖約翰科技大學、中州科技大學等也已修法廢除條款,進入到「廢除限年升等,重振學術生機」的新階段。但教育部如今卻「前後矛盾」,竟再次濫權核准以未於限年內升等之教師不續聘案,豈非是徒生爭議,逼迫教師耗費新力奔波法院救濟?

教育部遭宣判違法十次以上,卻不須負責?

透過查詢整理判決書與訴願決定書,工會也公布了近年來因限年升等條款遭違法不續聘,爾後終獲救濟機關撤銷不續聘處分確定的案例,至少包括十起確定教師勝訴、教育部敗訴的案件:

表一、因限年升等條款遭教育部核准不續聘,經救濟機關撤銷不續聘處分確定之大學教師案件(2009-2018)

教師姓氏

決定違法不續聘之學校

教育部違法核准不續聘時間

撤銷不續聘機關

撤銷不續聘之確定時間

撤銷判決、訴願、申訴字號

范老師

國立成功大學

2009年11月

學校教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2009年10月

成大申評會98年12月15日申訴決定

陳老師

開南大學

2011年9月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2011年10月

100年10月17日再申訴決定

2013年7月

最高行政法院

2017年5月

106年度判字第246號

曹老師

開南大學

2011年9月

最高行政法院

2016年7月

105年度判字第384號

鄧老師

開南大學

2011年9月

最高行政法院

2016年6月

105年度判字第280號

張老師

開南大學

2012年10月

最高行政法院

2016年5月

105年度判字第210號

張老師

開南大學

2012年11月

最高行政法院

2016年4月

105年度判字第150號

陳老師

開南大學

2012年11月

最高行政法院

2016年10月

105年度判字第550號

陳老師

開南大學

2014年5月

行政院訴願會

2015年1月

院臺訴字第1030155584號

蔡老師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2014年10月

學校教師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2015年2月

屏科大申評會104年1月6日申訴決定

資料來源:教育部訴願會、行政院訴願會、司法院[1];整理、製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高教工會公開質疑,教育部屢遭法院認定核准不續聘「違法」後,有無曾追究相關決策人員責任?參與決策的審議委員有無遭更換?教師遭遇的損害有無獲得賠償?若「遭宣判違法十次」,都未有深刻檢討,如今反而還持續濫用核准權,教育部豈不是置法院見解如無物,執意續當違法解雇劊子手?

教育部長葉俊榮過去作為行政法學者時,曾經著有知名論文〈國家責任的溢流:國家賠償法施行現況的檢討〉,指出:「…制度的溢流,乃指制度內的處理管道,無法回應社會現實的需要,而任由議題尋求其他制度外處理,以謀求解決的現象。」、「建議應超越國家賠償法立法當時的時空背景,提高國家賠償法的制度容量,以匯納可能持續溢流於制度之外謀求解決的國家責任。」但如今身為教育行政機關首長,別說要教育部承擔過去違法核准不續聘的國家賠償責任或是全面檢討彌補,光連要照著法院意旨確實執行,竟出現此種「執法倒退」,實在是令全國大專教師徹底失望。

開南大學教師多起勝訴的法律啟示

高教工會開南大學分部召集人張國聖教授也出席記者會,以自身和多位開南大學教師對限年升等案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勝訴、返回學校繼續任教的經驗,批判教育部過往濫權核准不續聘案對師生權益造成的傷害,要求教育部應立刻全盤檢討,切莫再當學校高層恣意侵害教師的幫兇。

在開南大學教師的勝訴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即曾以105年度判字第150號105年度判字第210號105年度判字第280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550號多起判決表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亦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屬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該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判決書也具體提出教育部在核准審議上之適法性監督權責:「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亦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有否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其判斷情節重大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以及其判斷情節重大所依據的標準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漏未審查此法定要件,而逕予核准其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引自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4號)

相關法院見解既然已明確表示學校不得單以聘約載入「未於限年內升等,即不續聘」條款,即未審酌有無「違反聘約」達「情節重大」與否的程度,恣意決定不續聘;主管機關教育部也應具體審查決議有無考量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有具體事證、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如今大學與教育部卻依然故我,讓多位教師奔波救濟,並影響其學生的受教權益,最後儘管教師勝訴回歸崗位,相關官員卻依然不必負責?這恐怕已成當前高等教育崩壞的問題源頭之一。

教師升等是權利,應與不適任審議脫鉤!

工會代表呼籲,教師升等應回歸作為教師權利,而非學校整肅傷害教師工作權、進而損及學生受教權的工具!實際上,教師能否在限期內升等,有諸多無關其適任性的因素,例如:研究計畫執行較長、升等過程受特定主管刁難、學術見解較為新穎另類、有特殊家庭因素等,都可能導致一位優秀適任的教師無法在限期完成升等。教師升等與否,和適任與否,本屬不同範疇。大學應建立一般性的不適任教師輔導與審議機制,並遵循「解雇的最後手段性」原則,而非將升等與否和不適任審議混同,不當地剝奪教師作育英才的工作崗位。

而教育部不但不該再核准任一「未於限年內升等」為由的不續聘案,更該通令各校儘速廢止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未於限年內升等,即不續聘」的相關規定或聘約,全面檢討和追究過往做出違法處分之有關人員責任,並且研議撤銷過往依違反「限年升等條款」而違法核准之不續聘案件[2],切勿再當侵害師生權益之幫兇。


[1]因各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未公佈申訴評議書,並且教育部訴願會僅公佈兩年內之訴願決定書,故應仍有相關案件未能被搜集至此表格中。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