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7(六月刊)婦聯勞軍捐扯不清

圖說: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曾針對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舉辦聽證會。(圖片來源:邱水文)

「勞軍捐」是捐款還是稅捐?

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於2017年4月27日針對婦聯會,是否為國民黨附隨組織舉辦聽證會,並於舉辦聽證會前(同年4月14日)公布初步調查報告(『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初步調查報告』(註1))

本次聽證會,有2個主要待釐清之爭點(註2),而本人受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之邀請,於該次聽證會當天之上午場,以專家證人身分出席,就有關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以下簡稱「婦聯會」)主要財源之一的『進口結匯附徵勞軍款』(簡稱:勞軍捐)之法律性質提出意見,以下就筆者當天之發言做成書面說明,以供對此議題有興趣之社會大眾參考。

「勞軍捐」 強制從外匯收取

勞軍捐之法律性質為何?須先注意到當年徵收勞軍捐之事實為何?附徵勞軍捐自44年6月1日始,由各工商業公會於每年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決議由各銀行逕於進口結匯時收取,生產事業勞軍捐部分由軍友社及婦聯會委託代收,貿易商勞軍捐部分由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進出口公會委託代收,經濟部國貿局且曾於70年11月2日以貿(70)三發字第30889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轉知各指定外匯銀行配合辦理。

勞軍捐收取比例,為進口外匯每結匯美金1元捐獻新臺幣(下同)5角,70年11月13日起捐獻標準降為3角,76年間工商業界以勞軍捐並無法源依據,反對聲浪四起,當年5月1日降為2角,77年8月1日再降為1角,之後改為自由樂捐至停止徵收。款項分配比例按婦聯會三分之二,軍友社三分之一比例分撥。勞軍捐之支領方式,為銀行代收後直接撥入婦聯會、軍友社專戶(註3)。

圖說:民國44年各工商業公會通過捐獻案,決議由各銀行於進口結匯收取勞軍捐,由軍友社及婦聯會委託代收。(圖片來源: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維基百科)

脫離監督 婦聯不公開收支

而針對勞軍捐之性質,婦聯會主張,「勞軍捐」係各地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大會每年決議捐款,由婦聯會和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在國防部指導監督下各自運用捐款執行之,並每年結算。就此內政部則表示,基於勞軍捐收入來自民間捐款,社會大眾對該項經費收支情形應有知悉權利,惟婦聯會仍未交代勞軍捐之流向,內政部將持續函請婦聯會,儘速說明其資產來源與勞軍捐之關聯(註4)。從上說明,婦聯會主張勞軍捐屬民間捐款之性質,並未受到內政部監督,內政部所要求,婦聯會必須就係爭勞軍捐之款項用途與結餘做報告。

此外,針對勞軍捐之性質為何,雖然財政部長許虞哲2017年2月21在立法院表示,勞軍捐是「稅捐」(註5),但財政部之後卻於部長發言後隔天,於官方網站上刊出「勞軍捐並非依稅法規定徵收之稅捐」一文,指出勞軍捐,並非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徵收,非屬「稅捐」。(註6)與財政部長結論似乎有所不同,究竟勞軍捐之性質為何?筆者分從以下二部分說明之:

勞軍捐不是捐贈

若如婦聯會所主張,勞軍捐之性質為民間捐款,其在法律性質之界定上係屬贈與。而有關贈與之定義,在民法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各有立法上之定義,分別為,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而針對贈與契約內涵之說明,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則是指出: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定。

「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既然,贈與契約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則若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前提下(捐贈之意願須自由為之,而非受強迫而來),可能會有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性?

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豈不成為具文?婦聯會主張「勞軍捐」係各地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大會每年決議捐款,所以係爭款項應屬捐款之說法,與前述有關捐贈之意思表示應自由為之的見解不符,畢竟在同業公會會員大會做成決議之後,對於會員已有拘束力,若同業公會之決議對於會員沒有拘束力,公平交易法又何以會將同業公會列為受規範之對象?但可質疑的是,同業公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果真可以代替會員為捐贈行為自由?

圖說:婦聯會被民進黨認為,是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圖片來源:邱水文)

強制攤派 屬不樂之捐

再者,同業公會之會員大會決議,果真可取代會員捐贈意思(註7),會員是否可以在,會員大會決議後為贈與行為之撤銷?應募人對於捐募活動之參與,理應為一次次之參與,以各工商業公會每年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之方式,剝奪個別會員不參加捐募之可能性,個別會員實無意思表示自由可能。

根據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4條規定:捐募方式,應遵守左列各項: 一、應尊重應募人量力捐認之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攤派,並不得以認募人之身分為捐募之比例。 二、不得攔阻交通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捐募。以同業公會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做為收取勞軍捐之理由,難道不會與前述統一捐募運動辦法第4條規定有所牴觸?

由於贈與契約,是贈與人與受贈人所為之無償移轉財產之契約行為,在法律制度之設計,會考量贈與人事後經濟狀況之改變,而使其具有撤銷權或拒絕贈與之履行,是以在民法上始有第408條(註8)與第418條(註9)之規定,但若將前述各工商業公會,於每年會員大會通過捐獻案解釋為贈與行為。

事實上各會員並無法拒絕履行或撤銷,即形同與民法規定之扞格,對於經營狀況未必理想廠商而言,其自顧都可能不暇了,豈有可能自願按結匯款數額之一定比例「樂捐」?故勞軍捐之徵收對於廠商而言,正是無法迴避的不樂徵收。

訂比例收錢惹議 樂捐還能降價?

更何況,從勞軍捐之發展歷史觀察,1988年中美貿易諮商談判時,美方代表曾就我國勞軍捐問題提出詰問,他們認為這是美國貨品進口的不公平障礙。相關資料可參酌以下之新聞報導:1.勞軍捐於法無據屬不樂之捐–【1988-05-23/經濟日報/01版/要聞】、2.美方加列新議題-盼我撤除勞軍捐–【1988-03-12/經濟日報/01版/要聞】、3.勞軍捐何去何從? 政府部門未做定論-紅邊輸入證應否撤除亦停擺-【1988-04-20/經濟日報/10版/貿易運輸交通】,若勞軍捐果真為樂捐,又豈會招致美國之抗議?

若勞軍捐果真為樂捐,又豈會從最先的每結匯美金1元捐獻新臺幣5角,再降為3角,再降為2角、再降為1角,嗣後改為自由樂捐至停止徵收,如果真是樂捐,一開始就不該有所謂的比例徵收之標準。

同業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乃是國家違法徵收稅捐,掩耳盜鈴手段,以私法外形迴避,公法監督之意圖昭然若揭。觀察勞軍捐之發展歷史,一個被徵收人無法決定捐贈與否、捐贈數額甚至是撤銷捐贈之行為,稱其為樂捐之行為豈不滑稽!

捐與不「捐」 財政部說不清

雖然關於勞軍捐是否為租稅,財政部長與財政部官網所呈現者似乎有所不同,到底哪一種見解才對?

我國大法官對於租稅之定義,於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指出: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更進一步之見解,則是大法官在許多解釋中所提及之租稅法律主義。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

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而最早出現租稅法律主義之大法官解釋,乃是1977年12月23日所做成之釋字第151號,不過當時僅提及租稅法律主義,對於其內容並未加以詳述。

前述財政部網站中所指出:「政府課予人民之租稅,應依稅法或相關法律課徵…至於勞軍捐,並非依據相關稅法規定徵收,非屬「稅捐」。」乃是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解釋,但如果政府在無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即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強制徵收人民之財產,是否即非為租稅?

學者認為負責國家租稅徵收主管部,連「勞軍捐」是甚麼碗糕?(註10)都說不清楚,實在很難讓人相信轉型正義,能夠有效地落實。筆者亦認為財政部官網對於勞軍捐之說明,過於從形式上是否具有法律加以觀察,其實乃是避重就輕之說法,主管稅捐之機關連稅捐之定義,都無法正確掌握,令人遺憾。

稅捐定義 各說各話

從學理之見解加以釐清,從文獻資料中加以觀察,學者對於稅捐之定義有以下之見解:

(一). 王建?(學者及前財政部長)在其著書『租稅法』(§101)中提及,稅捐係指國家為應政務之支出之需要或為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強制將人民手中之部分財富移轉為政府所有而言。其主要特性如下:1.租稅之強制性(…非有強制性均不足以順利達成,故強制性為租稅之首要特性)、2.租稅之無償性、3.租稅之財政性,以及4.租稅之政策性。

(二). 顏慶章(前財政部長),在其著書『租稅法』,亦指出,租稅的基本意義可分為以下3點:1.租稅,係以滿足國家之一般需要為目的、2.租稅之課徵,不採取個別報償之原則,而係根據共同報償之原則,予以決定、3.租稅之課徵,係運用國家政治權力強制實行。所謂強制,非謂對於納稅者使用暴力,而係毋須個別取得納稅者之同意,同時納稅者亦瞭解,對此並無選擇之自由。

(三). 楊葉承&宋秀玲(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在其所著『稅務法規-理論與運用』一書中指出,租稅係政府基於特定政策目標,根據共同報償原則,運用公權力強制由人民手中移轉由政府使用之財貨與勞務,稱之。

(四). 葛克昌(前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在『納稅人之程序基本權』一文中亦指出:稅捐,係指強制性、無對待給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五). 金子宏(前東京大學稅法教授)在其著作『租稅法』中亦提及:租稅,係指國家以資金調度之目的,於未具備對待給付之前提下,強制性地將人民的財產移轉於國家之謂。

圖說:王建?於著作『租稅法』中提及,稅捐指國家為政務之支出需要或為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圖片來源:王建宣維基百科)

法律無規範 國家強制收款

歸納前述學者之見解,稅捐可找出共同之定義為:稅捐,係屬無對價關係之公法上強制性金錢給付義務。如果從租稅法律主義出發,即認為在無法律規範下,由政府所強制徵收之金錢即非屬稅捐時,乃是誤解租稅法律主義做為行政作用法之性質。

租稅法律主義乃是,要求國家在徵收稅捐時,必須是在有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始為之,其目的乃是避免國家假公益,或任何名義強制徵收人民的財產,希望國家不至濫用其組織法上,所具有徵收稅捐之公權力,但此種規範上之要求,並無法反推論出。

當國家在未具有法律規範之基礎下,其向人民強制徵收之財產即非稅捐,難道是國家對於人民財產之『搶劫』?大法官第一次,提及租稅法律主義於1977年,勞軍捐已經在台灣徵收22年之久,用租稅法律主義之內容駁斥,勞軍捐係屬稅捐說法,乃是時空錯置謬誤。

筆者為在無法律規範基礎下,國家即強制向人民徵收之財產,不但是稅捐,而且是非法徵收稅捐。也因如此,該筆款項事後撥用給婦聯會之作法,完全都違反稅捐使用所應遵守之規範。

勞軍捐是非法徵收

從徵收勞軍捐背景,與被徵收者無自由意願觀察,勞軍捐絕非樂捐,其應屬稅捐,且是屬於行政機關以「公法遁入私法」方式,違法徵收之稅捐,這一筆錢,國家繼續保有之合法性,都容有存疑之空間,更何況為國家以外之組織所保有!

日後,若能以特別法之方式,合法處理系爭款項之歸屬,算是針對當時國家違法徵收人民財產權行為之反省,也可以對於未來稅務行政之合法化,形成一定之警惕,使台灣進入真正法治國家!

(附註)

  1. 以上說明,參見,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初步調查報告』,頁19以下。
  2. 有關該次聽證會主要釐清2爭點之詳細內容,請參見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官方網站中所附資料
  3. 以上說明,參見,行政院不當黨產委員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初步調查報告』,頁19以下。
  4. 參見,內政部新聞稿:「內政部樂見婦聯會主動對外說明財務狀況」,。
  5. 參見,自由時報,「婦聯會辯稱是捐款 財長:勞軍捐是稅捐」,2017年2月22日。
  6. 參見,財政部網站。
  7. 若觀察民國44年時的政治生態,當時掌握同業公會的主導者,是否可能是當時的國家機器以化身同業公會會員之方式,利用同業公會決議之私法外形,躲避應受國家法律規範之考量?
  8. 若觀察民國44年時的政治生態,當時掌握同業公會的主導者,是否可能是當時的國家機器以化身同業公會會員之方式,利用同業公會決議之私法外形,躲避應受國家法律規範之考量?
  9.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10. 參見,賴振昌,「勞軍捐,是甚麼碗糕?」,台灣時報,2017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