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17(六月刊)逃漏稅天堂在台灣!

圖說:台中金錢豹被台中地檢署認定95、96年間,逃漏特種營業稅近3億元。(圖片來源:台中金錢豹臉書)

慣犯輕罰 輕過失卻傾家蕩產

金額鉅大免坐牢 逃漏稅慣犯免罰

三年多前爆發的偽油案,另揭發逃漏稅案外案,頂新製油前魏姓董事長涉嫌私設個人帳戶,提供給公司存入漏開發票的營收,藉以逃漏營業稅、所得稅,七年公司漏稅達六千多萬元。

106年2月彰化地院一審判決違反稅捐稽徵法的詐術逃漏稅罪,核計44次,合併判決有期徒刑3年,但因每罪均在6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以一天3千元計算,繳納3百多萬元罰金,即可免坐牢。

無獨有偶,台中金錢豹系列酒店,被台中地檢署認定95、96年之間,虛設沒有營業活動的23家一般飲食店(適用5%營業稅),來分散6家有女陪侍特種飲食店的營業額(適用25%特種營業稅),逃漏特種營業稅近3億元。

案經偵查起訴後,台中地方法院與台中高分院刑事庭分別判決無罪定讞。一審判決無罪理由,正是認為即便真有借用虛設行號分散營收行為,也稱不上是積極實施詐術;二審判決無罪理由則是,沒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是金錢豹系列酒店的實質負責人。

借名分散營收逃漏稅,往往也會伴隨人頭帳戶、境內外洗錢。例如媒體揭露的連鎖理髮、茶飲業,以及金錢豹酒店逃漏稅行政判決,都可看出不法營業、逃漏稅及洗錢的孿生關係。特別是金錢豹案中,稅局查獲每日營運資金流向先由虛設行號轉至個人帳戶,再洗到境外OBU帳戶的洗錢脈絡。

百姓、中小企業 犯錯可能蕩產

相對於前面的大案件,一般人若被國稅局認定應納稅額,有短納、短漏報的事實,隨即符合稅法逃漏稅的客觀處罰要件。我國漏稅行政罰的裁處,有別於歐美,係按稅額倍數計算,且沒有上限,且主觀違章要件不限於故意,也包括重大過失與一般輕過失。因此,財稅實務也不時常見,因輕微違章,卻招致傾家蕩產的重罰個案。

例如,某公司向他公司借貸新台幣7千餘萬元,並書立收據37張,稅局查獲,該37張收據並未依照印花稅法規定,於收據上按照借貸金額的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乃核定補徵28萬餘元印花稅,並按補徵稅額裁處7倍、接近2百萬元的漏稅罰鍰(案例事實經過可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蓋漏貼印花稅票,依照印花稅法第23條,可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

又如某小型代工廠接到層層轉包的訂單,代工產製罐裝燕窩31,000瓶,每瓶代工費用4元,代工廠認為應由上游委託人報繳貨物稅,但稅局認為該代工廠才是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乃按該罐裝燕窩的銷售價格,回推每罐應繳11元貨物稅,對該代工廠補徵貨物稅34萬餘元,併依當時貨物稅條例處罰規定,裁處10倍罰鍰347萬餘元!(本案為司法院釋字第697號聲請釋憲案件)可想而知,120萬的營收,換來進4百萬元的補稅罰鍰,這家小型代工廠已無生存空間可言。

圖說:民眾若被國稅局認定,有短納、短漏報的事實,即符合稅法逃漏稅處罰要件。(圖片來源:達志影像)

從上面案例比較,無怪乎一般人的刻板印象裡,政府一方面縱放逃漏稅、洗錢慣犯,另一方面對無心之過的中小企業、一般納稅人卻板起嚴格臉孔。台灣正義淪喪之際,也須慎思明辨其結構性因素,毋寧有三:(一)詐術逃漏稅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司法判例的解釋過於嚴格;(二)詐術逃漏稅罪的刑責過輕;(三)過失逃漏稅的罰鍰,以倍數計算,且沒有設定上限,容易產生情輕法重的過苛裁罰。

漏報僅罰鍰 詐術難成案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包含納稅義務人(行為人身份)、詐術或不正當方法(手段)、逃漏稅捐(結果)以及逃漏稅捐結果與手段之間因果關係,主觀構成要件對逃漏稅的詐術手段與結果,明知並有意。詐術逃漏稅罪的概念、出發點類似刑法339條的詐欺取財罪,只不過施行詐術的對象是稅捐稽徵機關,犯罪結果則是應納稅額短納或不正當的稅負減免利益而已。

然而,歷來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與判決,將詐術逃漏稅罪定性為「純正作為犯」,逃漏稅行為人,必須透過積極作為來施行詐術。例如「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

如果「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刑事判例參照)、「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例)、「單純之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圖說:逃漏稅刑事責任及秩序罰責任制度設計,存在輕重失衡問題。(圖片來源:達志影像)

這樣過度保守的司法見解,不僅導致刑事審判實務上,很難構成詐術逃漏稅罪,除非個案有被查獲逃漏稅行為,伴隨偽造帳簿、取具不實發票外,而且在嚴格的證據法則要求之下,一方面很難構成逃漏稅犯罪,從而將幕後享受逃漏稅、洗錢利益首腦繩之以法,金錢豹案便是如此。

筆者實在很難認同,平平都是逃漏稅,拿幾張虛設行號發票扣抵,就被判決有罪,但是長期故意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甚至拒辦稅籍登記,無論漏稅金額高低,都可主張是消極不作為,而免去刑責。再者,漏稅刑責因嚴格認定,而不構成者,即便後來案件移回稅局裁處鉅額稅款及漏稅罰鍰,整個逃稅集團依舊會想方設法,例如利用人頭負責人,來拖延擺爛拒繳稅款、罰鍰,最終還是成為呆帳稅款。

頂新逃漏6千萬 罰328萬沒事免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罰金刑度,僅新台幣6萬元,易科罰金一日也不過折算3,000元,加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的「刑事罰吸收行政罰原則」,同一行為按刑事處罰後,行政罰鍰即不得再行科處。涉入偽油案的魏姓前董事長遭判決犯逃漏稅罪44次,逃漏稅額合計達6千萬元,一罪一罰之下,雖合併有期徒刑3年,仍得易科罰金,繳納328萬元即可免坐牢,同時間也可吸收其個人因逃漏稅所應該受裁處的漏稅罰鍰,無怪乎該被告遭偵辦之始,當下立馬繳清稅款罰鍰並自承不法,爭取易科罰金。

參考德國稅捐通則,第370條第3項規定在以下逃漏稅「情節嚴重場合」,得處以6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以致加重其刑的場合,條文列舉如短納的稅額或不當取得的稅捐利益,金額鉅大(in großem Ausmaß),其追訴期間則為十年。至於「金額鉅大」的認定,德國刑事裁判上具體的判斷標準,是採取行為類型及金額合併以觀,積極行為逃漏稅,金額超過5萬歐元以上,或故意怠於揭露重要納稅事實導致逃漏稅,金額超過10萬歐元以上者,則該當逃漏稅行為嚴重,得處予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圖說:歷來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與判決,將詐術逃漏稅罪定性「純正作為犯」。(圖片來源:司法院大法官官網)

慣犯只罰六萬 過失罰到破產

逃漏稅的刑事責任及秩序罰責任制度設計上,一直存在輕重失衡問題,亦即區區罰金刑與徒刑,即可替代以倍數計算,動輒百、千萬、億元計算的漏稅行政罰,遑論漏稅行政罰無須以故意為必要。這些因素當會影響,稅務官員判斷個案,究竟應否移送地檢署偵查起訴,若是移送起訴並判決徒刑或罰金,稽徵機關隨即喪失倍數裁罰權,抑或基於有利國庫的動機,將個案留在稽徵機關內自行裁處鉅額、倍數的漏稅罰鍰。

金額鉅大的逃漏稅慣犯,要不繳清稅款與倍數計算的罰鍰,然後爭取稅局將案件不移送地檢署,或者在地檢署起訴後,繳清稅款,通常可以爭取緩起訴或罰金,不論逃漏稅款高低。所以,要將逃漏稅慣犯送進牢獄,可說是難上加難。

相形之下,現行過失行為導致逃漏稅結果,無論過失輕重都會被稅局當作違章處罰(按德國逃漏稅僅處罰重大過失,美國針對過失逃漏稅通常只加徵20%稅款),以常見的所得稅、營業稅漏稅違章來說,通常處所漏稅額1倍或0.5倍。

當稅額龐大時,無心之過所造成的裁罰效果,即便是0.5倍,也可以是上百萬或千萬之譜,相形於惡性重大的故意逃漏稅來說,刑事罰金不過新台幣六萬元或按日三千元計算,故意反倒輕於過失甚多,如何讓奉公守法,卻一時誤蹈法網的納稅義務人,心服口服?

稅捐正義刻不容緩

稅捐正義,除了符合量能課稅、負擔公平的稅法之外,公正的執行毋寧更是關鍵中的關鍵,今日法院與稽徵機關,處理逃漏稅犯罪行為消極態度,損傷一般人對稅捐正義的信賴與期待,更鼓勵納稅人想方設法去從事避稅、逃稅的投機行為。

畢竟被稽核到,乃至起訴判決坐牢機會成本,相對是可以被接受的。所以,筆者建議司法機關,必須慎重思考揚棄僅有「積極實施詐術」,才可以構成詐術逃漏稅罪的司法見解,同時在立法政策上,明確地平衡故意逃漏稅及過失違章之間的裁罰效果差異。最後,本文具體建議,給予現任政府參考:

  • 提高逃漏稅的罰金刑額度: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罪的一般罰金刑宜思考由6萬元大幅提高至有規範、嚇阻效力的程度(例如200萬元以上)。
  • 增訂重大逃漏稅罪:仿效德國稅捐通則第370條重大逃漏稅罪的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罪增訂第2項,逃漏稅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定金額以上(例如500萬或700萬元以上),得處6個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設定過失漏稅行政罰的裁罰上限:即便維持現行倍數裁處的漏稅罰體系,至少應當對過失逃漏稅的情形,設定漏稅罰的裁處最高限額(例如200萬元),避免過失罰鍰裁處相對於故意逃漏稅的刑事責任過重失衡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