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105年10月4日於臉書 發布之聲明稿,本公司回應如下:
何董事長於10月4日下午率相關單位一級主管與本公司企 業工會第三分會之空服員會員代表會面,聆聽四位代表之意見, 並逐一回應工會代表對於本公司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6月 24日之協商會議記錄的相關疑義。 雙方對於本公司空服員相關權益有基本共識, 惟少數議題涉及作業細節而各有想法,尚待接續協商討論。 會中何董事長再次?明,6月24日當天之協商會議是為解 決勞資爭議召開,公司將尊重承諾,合法履行, 但該協議並不屬於團體協約,共四點說明:
一、雙方未有團體協約之意思表示: 本公司與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協商前與過程中, 雙方均未有團體協約協商之意思表示,更未載明於當日會議紀錄。
二、6月24日之協議桃園市政府未予備查:團體協約之締結首 重雙方是否有訂定團協之真意,勞動部亦於105年7月 26日以勞動關3字第1050127114號函釋示本案「 先行探究雙方當事人於達成該協議時有無簽訂團體協約之本意」。 多位勞動法學者認為當日所簽署者並非團體協約, 桃園市政府亦未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同意備查。
三、協商代表適法性不足:團體協約成立前,須依法踐行法定程序。6 月24日協商會議之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代表並未依團體協約 法第8條程序選任;當日協商代表除五位工會會員之外, 尚包含一位秘書長、一位桃園市產業總工會顧問及兩位律師。 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非工會會員出任團協協商代表, 須經他方書面同意,此節從未見工會有所請求, 本公司自難對此表示異議或書面同意。
四、過程不符合團體協約之程序:依勞動部建議之團體協約訂定程序, 勞資雙方事前應各自擬妥團體協約草案, 並先行提供他方研究以備對應方案,再擇期擇地召開協商會議。然 6月24日之前,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所積極進行者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爭議行 為程序,從未表態要求協商團協, 更無提供草案供本公司準備對應方案。
綜上所述,本公司與職業工會既無締結團協真意, 亦未踐行協商之合法程序,自無團體協約存在雙方之間之可能性。
何董事長期盼,公司已善意並正面回應工會訴求後, 希望本公司同仁皆能安心工作堅守崗位, 避免動輒抗爭造成社會驚擾與資源浪費, 顧全旅客權益及全體員工長期累積之企業形象, 故對於企業工會三分會代表說明,如果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對於 6月24日各項協議之履行內容與進度有認知差異, 盼可交由法院依法公正裁斷,本公司將遵照法院決定辦理。